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

凯尔森(奥地利)

文学

法学 凯尔森 法理学 法理 法哲学 法律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法律实证主义

1995-07

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

目录
(四)基础规范的变化 (五)实效性原则 (六)废弃 (七)“应当”与“是” (八)法与权力(权利与强权) (九)实效性原则作为实在法律规范 (国际法与国内法) (十)效力与实效 四 法的静态概念与动态概念 第十一章 规范等级体系 一 高级规范与低级规范 二 法律秩序的不同层次 (一)宪法 (二)在宪法基础上制定的一般规范;制定法 习惯法 (三)实体法与程序法 (四)一般规范对适用法律机关的决定 (五)命令(条例) (六)法律的“渊源” (七)法律的创造与法律的适用 (八)在一般规范基础上所创造的个别规范 三 私法行为(法学上的行为) (一)私法行为作为创造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行为 (二)契约 四 宪法的性质 五 司法行为与其所适用的既存规范之间的关系 (一)司法行为仅由程序法所决定 (二)实体法对司法行为的决定 (三)法院的自由裁量(法官作为立法者) 六 法律的间隙(空白) (一)“间隙”的观念:一个虚构 (二)间隙虚构的目的 七 司法行为创造的一般规范 (一)前例 (二)“所有法律是法官创造的法律” 八 不同层次规范之间的冲突 (一)司法判决与判决将适用的一般规范之间的一致或不一致 (二)法律与宪法之间的一致或不一致(违宪法律) (三)宪法的保证 (四)已判事件(法律的力量) (五)无效与可废除性 (六)下级规范与上级规范间并无矛盾 第十二章 规范法学与社会学法学 一 社会学法学并非唯一的法律科学 二 规范法学作为经验的和叙述的法律科学 三 法律功能的预测 (一)T.H 赫胥黎关于“人法”与自然法则之间的区分 (二)O.W霍姆斯和B.N 卡度佐关于法学作为预言的概念 四 法学陈述的特殊意义 五 立法功能并无预测 六 法律并非学说(定理)体系 七 规范法学陈述与社会学法学陈述之间的区别 八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中的社会学成分 九 法律功能的可预测性与法律秩序的实效 十 个别情况的无关 十一 法律社会学与正义社会学 十二 社会学法学以法律规范概念为前提 (一)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的差别 (二)马克斯・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的定义 (三)法律上的权威与事实上的权威 十三 法律社会学的对象:法律秩序决定的行为 第二编 国家论 第一章 法律与国家 一 国家作为实在的(社会学的)或法学的实体 (一)国家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 (二)国家作为秩序和作为秩序构成的共同体 (三)国家作为社会学的统一体 (四)国家的法学概念与国家社会学 (五)国家作为“政治上”有组织的社会(国家作为权力) (六)国家问题作为归属问题 二 国家机关 (一)国家机关的概念 (二)国家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 (三)国家机关的创立 (四)单一机关与复合机关 (五)程序 三 国家作为义务与权利的主体 (一)国家的自我义务 (二)国家的义务(国家的不法行为) (三)国家的权利 (四)对国家的权利 四 私法与公法 (一)传统理论:国家与私人 (二)国家作为私法的主体 (三)高级与低级 (四)自治与他治(私法与行政法) (五)家庭法;国际法 (六)公益或私益(私法与刑法) 第二章 国家的要素 一 国家的领土 (一)国家的领土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属地效力范围 (二)国际法律秩序对国内法律秩序属地效力范围的限制 (三)狭义的国家领土与广义的国家领土 (四)国家的“不可渗入性” (五)国家领土的疆界(领土地位的变更) (六)国家领土是一个立体空间 (七)国家及其领土之间的关系 二 时间作为国家的一个要素 (一)国内法律秩序的属时效力范围 (二)国家的诞生与消灭 (三)承认 (四)国家的继承 (五)国家地役 三 国家的人民 (一)国家的人民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人效力范围 (二)国际法律秩序对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人效力范围的限制 (三)治外法权;对外国人的保护 (四)国籍 四 国家的权限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事效力范围 五 法律的冲突 六 所谓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(一)适用于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学说 (二)国家的平等 七 国家权力 (一)国家权力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与实效 (二)国家的权力或职能:立法与执行 (三)立法权 (四)行政权与司法权 (五)宪法 第三章 分权 一 “分权”的概念 二 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(一)所谓立法机关的优先地位 (二)行政部门首长的立法职能 (三)司法机关的立法职能 三 不是权力的分立而是权力的分配 四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(一)司法职能的性质 (二)行政权机关的司法职能 (三)法官的独立 (四)特殊行政职能:行政行为 (五)司法控制下的行政 (六)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密切联系 (七)行政程序 五 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 六 直接行政与间接行政 七 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行政的法律控制 八 法院对立法的控制 九 “分权”的历史作用 十 分权与民主 第四章 政府形式:民主与专制 一 宪法的分类 (一)君主制与共和制 (二)民主与专制 二 民主 (一)自由的观念 (二)多数表决原则 (三)少数的权利 (四)民主与自由主义 (五)民主与妥协 (六)直接民主与间接(代表)民主 (七)代表制的虚构 (八)选举制度 (九)职能代表制 (十)立法的民主 (十一)执行的民主 (十二)民主与执行的合法性 三 专制 (一)绝对君主制 (二)立宪君主制 (三)总统制共和国与内阁政府制共和国 (四)政党独裁 第五章 组织形式:集权与分权 一 集权与分权作为法律概念 二 集权与分权的静态概念 (一)领土区划的法学概念 (二)基于属地或属人的组织原则 (三)整个的与部分的集权和分权 (四)集权与分权程度的标准 (五)限制属地效力范围的方法 三 集权与分权的动态概念 (一)规范的集权创造与分权创造 (二)政府形式与组织形式 (三)民主与分权 (四)完全的和不完全的集权与分权 (五)行政的分权 (六)地方自治的分权 (七)自治省的分权 四 联邦和邦联 (一)立法的集权 (二)执行的集权 (三)联邦与邦联中权限的分配 (四)国籍 (五)直接的和间接的承担义务与授予权利 (六)国际化与集权 (七)单一国向联邦或邦联的转化 五 国际法律共同体 (一)国内法与国际法并无绝对界限 (二)国内法作为相对集权的法律秩序 (三)国际法的分权 第六章 国内法与国际法 一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(一)国际法中的不法行为与制裁 (二)报复与战争 (三)战争的两种解释 (四)正义战争的学说 (五)反对正义战争学说的论据 (六)原始法律秩序 (七)国际法作为原始法律 二 国际法与国家 (一)国际法的主体:国际法间接地使个人承担义务并向个人授权 (二)国际法规范是不完全的规范 (三)国际法直接地使个人承担义务并授予其权利 (四)国内法由国际法所“委托” (五)国际法的主要功能 (六)国际法律秩序对国内法律秩序效力范围的决定 (七)国家作为国际法律秩序的机关(国际法的创造) (八)国家的国际责任 三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统一(一元论与多元论) (一)一元论与多元论 (二)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事项 (三)国内法与国际法的“渊源” (四)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效力理由 (五)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 (六)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统一作为法律理论的假设 (七)国内法的首要地位或国际法的首要地位 (八)主权 (九)两种一元论假设的哲学和法学含义 附录 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 一 自然法观念与实在法的实质 (一)社会理论与正义问题 (二)自然法与实在法中的效力原则;强制因素;法与国家 (三)“应当”: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 (四)实在法的基础规范 (五)自然法的不变性 (六)自然法观念的局限性 二 自然法与实在法作为规范体系 (一)规范体系的统一 (二)自然法的静态原则与实在法的动态原则 (三)实证主义的局限性 (四)实在法作为有意义的秩序 (五)法律材料的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 (六)实在法中的基础规范在方法论上的重要性 三 自然法对实在法的关系自然法学说的政治含义 (一)一个规范体系的排他的效力:规范效力范围中的矛盾的逻辑律 (二)规范作为“应当”和作为心理学上的事实:义务的冲突与规范的矛盾 (三)法律与道德:体系统一的假设 (四)实在法与自然法并存在逻辑上的不可能性 (五)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委托关系的不可能性 (六)仅作为事实的实在法对作为规范的自然法的关系 (七)自然法学说史中关于自然法对实在法的关系 (八)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辩护 (九)自然法学说的假想的革命性 四 认识论的(形而上学的)与心理学的基础 (一)形而上学的二元论 (二)科学一批判的哲学 注释 本书作者主要著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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热门评论
  • 巴里坤县法院的评论
    法律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,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。法并不是象有时所说的一个规则,它是具有那种我们理解为体系的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。--【美】凯尔森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
  • 思前想后-风雨故的评论
    本周任务基本完成。凯尔森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、列宁《论国家》、恩格斯《家庭、私有制及国家起源》。还有几篇论文。读研好辛苦。 济世路
  • 庄行法宣的评论
    【法言汇】法官通常独立的,即,他们只从属法律而不从属于上级司法或行政机关的命令(指示)。 [奥]凯尔森: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
  • 宜兴市人民法院的评论
    #法制格言# 一个并不保证与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秩序就被认为是违反自然的,因而是不能持久存在的。——【奥地利】凯尔森: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
  • 方先生静心读书的评论
    “武力被用来防止社会中使用武力!”——凯尔森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
  • 唐迅疾的评论
    读过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 ★★★★★ “老先生翻译比纯粹法理论的那哥们靠谱多了。//我始终认为,和哈特的理论一样,凯尔森的基本规范是空洞无物的,必然走向政治理论甚至是所谓“新”自然法相调和。” 网页链接
  • 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的评论
    一个并不保证或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秩序被认为是违反自然的,因而是不能持久存在的。——【奥地利】凯尔森: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
  • 慈溪孙佰军律师的评论
    #法谚经典#和平是不使用武力的状态。在“和平”一词的这种意义上,法律仅仅提供了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和平。在这种和平中,法律剥夺了个人使用武力的权利,但却将该权利保留给共同体。——[奥]凯尔森: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
  • 蘿徳鮑卜的评论
    想读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 “据说凯尔森的著作英文版太难懂了,打算先读读中译本。” 网页链接
  • 不沉默的大多数的评论
    20世纪最重要的法律理论家奥地利人汉斯·凯尔森,1945年写下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》,全书第一部分讨论法律,第二部分讨论国家,两个相关主题结合最系统与全面阐述了“纯粹法律理论”。相比德奥学派,俄罗斯法学家将次序倒了过来是《国家与法的理论》,有意思的思维区别。